保险期间
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0 年,自生效日起算。
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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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险责任 | 保额(元) | 说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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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存保险金 | 于合同生效起每满1个保单年度时仍生存,我们按约定给付生存给付金。 | |
意外身故保险金 | 1、因生意外伤害事故在180日内身故,若身故时未满18 周岁,我们退还以年复利2.5%已交保费,合同终止。2、因意外伤害事故在180日内身故,若身故时满18周岁,我们按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:(1) 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, 按基本保额乘以身故所在交费年度数的3倍给付保险金,但不超过已交保费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,合同终止。(2)飞机乘客意外伤害事故,按基本保额乘以身故所在交费年度数的5倍给付保险金,但不超过已交保费100万元人民币之和,合同终止。(3)其他意外伤害事故,按基本保额乘以身故所在交费年度数的2倍给付保险金,但不超过已交保费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,合同终止。3、因意外伤害事故,在180日后身故,按其他身故给付,合同终止。 | |
其他身故给付 | 若身故,我们按基本保额乘以身故所在交费年度数给付身故保险金,合同终止。 | |
满期保险金 | 合同期满仍生存,我们按基本保额乘以已交费年度数给付满期保险金,合同终止。 |
保险期间
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0 年,自生效日起算。
1、因下列情形之一,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:
(1)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、故意伤害;
(2)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;
(3)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,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;
(4)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;
(5)被保险人酒后驾驶,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,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;
(6)战争、军事冲突、暴乱或武装叛乱;
(7)核爆炸、核辐射或核污染。
发生上述第(1)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 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。
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。
2、 除本条第 1 款规定之外,若被保险人的身故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,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:
(2)被保险人醉酒;
(3)被保险人因妊娠(含宫外孕)、流产、分娩(含剖腹产)、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;
(4)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;
(5)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;
(6)被保险人未遵医嘱,私自使用药物,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;
(7)细菌、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,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;
(8)被保险人参加潜水、跳伞、攀岩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、探险、摔跤、武术比赛、特技表演、赛马、赛车等高风险运动。
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,本合同终止,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,按其他身故给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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